(2017)渝024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再邦与白陶王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邦,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陶,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92号原告:杨再邦,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二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89572。法定代表人:白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陶,男,1983年7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秀英,女,1982年2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杨再邦与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陶、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陶、王秀英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佳丽、人民陪审员曾凡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邦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陶、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2000元,违约金7616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本诉讼请求之日起至实际向原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宇康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月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白陶担保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72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严重违约。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已违约14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其在秀山五岳广场、秀山华信公司等企业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杨再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72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担保责任的承担;证据二、借支单。证明2015年1月8日是白陶签字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协议。证明白陶和该公司应付款的结算,其中有一笔是抵扣房屋款;证据四、领据。被告用工程款抵扣了一套价值40多万元的房屋;证据五、离婚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白陶和王秀英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离婚。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陶、王秀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1月8日前共计借款272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杨再邦与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杨再邦为出借方(甲方),借款方(乙方)为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陶,担保方(丙方)为白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借款本金的0.2%支付甲方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个月,乙方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0.4%支付甲方违约金,若逾期12个月,甲方有权用乙方所属超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总额的资产进行置换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担保责任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再邦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加盖了公司印章,白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丙方签字处未签字。同日被告白陶为原告杨再邦出具了借支单一张,上面载明:借支人姓名为: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支事由: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272000元,被告白陶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共计14个月,期间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或支付违约金。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白陶与王秀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计算方式如何?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的借款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乙方)为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注明了担保方(丙方)为白陶,也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明确,但是在该借款合同最下方丙方(签字)处,白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该担保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王秀英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27200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就应当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至于其计算方式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亦明确了该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272000元×24%=6528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逾期共计14个月,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65280元÷12个月×14个月=761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只是截止起诉时的违约金,起诉后仍继续违约,应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再邦借款2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7日的违约金76160元,并以2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再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被告秀山县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