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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1、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郭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511号原告:刘某,女,192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荣(原告刘某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女,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高某、郭某1(以下简称姓名)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喜荣、董大伟,高某的诉讼代理人薛福生,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郭某1返还刘某919178元拆迁款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6496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高某、郭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系郭某1的母亲,高某与郭某1原系夫妻关系。刘某原有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一套。2010年8月16日,郭某1以刘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刘某可取得补偿及各项补助款总计91917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人,拆迁补偿及各项补助款由郭某1领取。因郭某1拒绝返还刘某拆迁款项,故刘某将其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郭某1返还刘某拆迁款91917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96元。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刘某发现郭某1与高某已于2016年9月离婚,二人名下房产等财产归高某所有。刘某认为,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郭某1的债务应属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系出于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高某辩称,承认刘某所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某房屋被拆迁,法院判决郭某1向刘某返还拆迁款,高某与郭某1离婚以及二人房产等财产归高某所有的事实。但郭某1代刘某领取的拆迁款已经用于刘某及其孙子郭某2(以下简称郭某2)的住房、装修、购车、日常花费等,并未用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1与高某离婚系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为家庭付出太多,而郭某1为家庭付出较少,故二人离婚,并约定房产、车辆等财产归高某所有;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车辆均是使用高某、郭某1、高冲的拆迁款购买的,并未使用刘某的拆迁款。综上,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郭某1辩称,承认刘某所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某房屋被拆迁,法院判决郭某1向刘某返还拆迁款,高某与郭某1离婚以及二人房产等财产归高某所有的事实。但郭某1代刘某领取的拆迁款已经用于其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花费以及郭某2的住房、装修、购车、日常花费等,并未用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郭某1与高某离婚系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为家庭付出太多,而郭某1为家庭付出较少,故二人离婚,并约定房产、车辆等财产归高某所有。综上,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郭某1之母。郭某1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高冲(以下简称姓名),于2016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刘某原有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一套。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1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人为新城基业公司,被拆迁补偿人为刘某;刘某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里河沿65号,认定建筑面积32.03平方米;刘某按照本协议约定腾退腾房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补偿及各项补助款总计919178元。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房屋被拆除,新城基业公司将919178元拆迁款存入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郭某1领取了该笔拆迁款。因就该笔拆迁款产生争议,刘某将郭某1诉至本院,要求郭某1返还该笔拆迁款,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1返还刘某拆迁款91917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郭某1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刘某原与郭某1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该房屋拆迁后,刘某与郭某1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x号楼x单元x层xx4室房屋(以下简称xx4室房屋),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刘某与其女郭喜荣(以下简称姓名)共同生活。2016年9月7日,高某与郭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高冲由高某抚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阳光x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以下简称xx3号房屋)及车牌号为×××的别克牌汽车归高某所有,郭某1的个人衣物归郭某1所有;因拆迁协议造成的财务纠纷由郭某1个人负责解决。另查,高某、郭某1、高冲均原有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7.49平方米、7.35平方米、8.64平方米。三人于2010年8月16日分别与新城基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新城基业公司拆迁上述房屋,并由新城基业公司分别给付高某拆迁款500510元,给付郭某1拆迁款194994元,给付高冲拆迁款30152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城基业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高某、郭某1、高冲。2012年,高某购买xx3号房屋,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购房款为662650元。2014年12月11日,高某购买车牌号为×××的别克牌汽车,购车款为2699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郭某1领取的刘某的919178元拆迁款是否用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存在争议。刘某主张,郭某1与高某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高某所有系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并未出示相应证据。高某主张,其与郭某1离婚时分得的房产、车辆均是使用高某、郭某1、高冲的拆迁款购买的,并提供高某、郭某1、高冲的拆迁补偿协议以证明其主张。郭某1主张其领取的刘某的919178元拆迁款已经用于刘某与郭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花费,以及郭某2的生活花费等费用,并提供了2010年8月22日至2016年期间的购房款、购车款、电费、燃气费、通信费、水费、车位费、供暖费、照明费、物业费、教育费票据,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2及张红立出庭作证。据郭某2陈述,其与刘某、郭某1原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该房屋拆迁后,刘某即与郭某1共同居住于1004室房屋,高某并未居住于该房屋。经刘某指示,郭某1为郭某2购买并装修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x号楼x层xx6号房屋(以下简称xx6号房屋),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此外,xx6号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以及郭某2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客车的购车款等费用,郭某2之子郭亦宸的教育花费等费用,均是郭某2向刘某要求,经刘某指示,由郭某1实际交纳。故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郭某2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据郭某2陈述以及本院查明,郭某2原有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建筑面积7.34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8月16日拆迁后,取得拆迁款119376元,该款项由郭某2自行取走。郭某2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案外人彭涛借款6万元,并以其名下车辆为抵押,后将车辆赎回。该证据亦可证明郭某2所领取的119376元拆迁款已经自行消费完毕,并未用于其名下房屋、车辆及日常生活花费。据张红立陈述,2106号房屋系由张红立于2011年进行装修,装修款共计15万元,系郭某1以现金方式给付。本院综合2106号房屋所在区域于2011年的装修市场价格,对张红立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郭某1提交的证据,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刘某与郭某1共同居住的1004室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5277.31元;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购买郭某2名下的房屋、车辆以及郭某2的日常生活花费共计761441.01元。上述费用总计776718.32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诉高某、郭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郭某1领取的刘某的919178元拆迁款是否用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二为刘某对于上述事实是否明知。关于郭某1领取的刘某的919178元拆迁款是否用于郭某1与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与郭某1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上述房屋拆迁后,二人共同居住于1004室房屋直至2015年11月15日。经本院核实,刘某与郭某1共同居住期间,1004室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购买郭某2名下房屋、车辆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花费776718.32元。庭审过程中,郭某1辩称其领取的919178元拆迁款已经全部用于其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花费以及郭某2的住房、装修、购车、日常花费等,但是并未对776718.32元以外的部分充分举证,高某亦未就该部分款项未用于其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郭某1领取的919178元拆迁款中,有776718.32元并未用于高某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第二,高某主张其与郭某1离婚时分得的房产、车辆均是使用高某、郭某1、高冲的拆迁款购买。经本院查明,高某、郭某1、高冲三人的拆迁款共计997027元,高某分得的房产及车辆总价款为932550元。高某与郭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成员取得的拆迁款数额大于其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款项数额,且高某有工作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支出,故高某的该项答辩意见符合常理,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是否明知郭某1将776718.32元拆迁款用于刘某与郭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花费以及郭某2的住房、装修、购车、日常花费等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郭某1、郭某2曾长期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5号房屋,该房屋拆迁后,刘某即与郭某1共同居住于xx4室房屋,郭某2居住于xx6号房屋,上述房屋均为同一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关于xx4室房屋的日常花费以及郭某2的住房、装修、购车、日常花费,均是由郭某1实际负责交纳。在上述拆迁、购房、装修、购车以及日常生活过程中,刘某与郭某1一直共同居住,故刘某对上述事实显然明知。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郭某1领取的刘某的919178元拆迁款中,有776718.32元并未用于高某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刘某明知上述事实,故高某不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高某及郭某1均未对919178元拆迁款中776718.32元以外的部分未用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充分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郭某1、高某承担,高某应当对郭某1欠付刘某的142459.68元拆迁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刘某要求高某对郭某1欠付的6496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高某对其中的1007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故刘某要求高某对郭某1欠付刘某的拆迁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高某对郭某1欠付刘某拆迁款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对于被告郭某1返还原告刘某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拆迁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高某对于被告郭某1负担的一千零七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郭某1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洪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