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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多明与陆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明,陆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50号原告:李多明,男,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维兵,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多明与被告陆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6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陆维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证明人张来英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6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多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陆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