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被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驾驶货车在云南省跑运输,为节省成本,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6次使用伪造的高速路通行卡偷逃高速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6608元。另查明,事后被告人XX补交了偷逃的费用人民币16608元,并于2016年7月26日向德宏州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户口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采用欺骗手段偷逃过路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岩健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