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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一帆、刘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胡一帆,刘晓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帆,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胡国荣,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宁,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帆、刘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被上诉人刘晓宁、被上诉人胡一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胡一帆52405.98元(共计减判26904.25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一帆解州骨科运城分院治疗锁骨骨折医疗费7462.6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错误。二、被上诉人胡一帆锁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按十级即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3500元错误。被上诉人胡一帆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晓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一帆���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10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刘晓宁驾驶陕ELG915号车辆沿东张道路红旗至杨杏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仙村东口以北越过路中与迎面原告胡一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胡一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l6年5月9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一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一帆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1985.56元,其中被告刘晓宁垫付1621.56元。当日原告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侧外展神经损伤,支出住院医药费58103.98元,门诊医药费162元,2016年5月10日出院,被告刘晓宁垫付55000元。2016年5月20日日,原告转至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颅脑外伤术后,3、左眼外展神经损伤,支出住院医药费7462.65元,挂号、报销单花费75元。经原告申请,临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l6]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头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肩部存留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柒仟元人民币,伤后误工期评定为l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日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宁为原告垫付58l03.98元+1621.56元=59725.54元。另查明,被告刘晓宁驾驶的陕ELG9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曰00时00分起至2017年1月2日24时0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本案被告刘晓宁驾驶车辆与原告胡一帆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帆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晓宁驾驶的陕ELG9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据双方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陕ELG915号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刘晓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承担。原告胡一帆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8103.98元+162元+7462.65元十364元+978.56元+643元+75元=67789.19元,原告主张支出67元购药款,但票据显示系胡国荣购买而非原告本人发生,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胡一帆在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否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性,且部���票据系同天多次发生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父母往返照料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由于山西省统计局在2016年未公布20l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2%=42849.6元。7、伤残鉴定费:3500元。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500元是确定赔偿数额、主张权利所负担的必要费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将该部分费用列为间接损失,所以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10、车辆修理费:993元。以上共计l35931.7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一帆12万元,赔偿财产损失9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l493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宁给原告胡一帆垫付56621.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刘晓宁垫付的56621.5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胡一帆79310.23元,支付被告刘晓宁56621.56元。被告刘晓宁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一帆79310.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刘晓宁5662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晓宁负担。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晓宁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胡一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判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胡一帆7931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刘晓宁56621元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胡一帆锁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