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洁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同年6月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周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危险驾驶2016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康山道口时,驶入交警正在处置的人力三轮车与一辆轿车的事故现场中,与正在处理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随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驱车在梁周线与北环东路高架桥处将其拦停。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45mg/100ml。二、聚众斗殴200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朋友“阿某1”(另案处理)的老板“工具”(另案处理)与“阿某2”(另案处理)在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纠集刘某1、范某、刘某2、李某1(均已判刑)等人,与“阿某2”纠集的赵某、邰某、郑某、闫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在双方约定的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门口,持砍刀、铁棒、木棍等工具进行打架斗殴,导致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某、邰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邰某和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朋友“阿某1”的老板“工具”与“阿某2”在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纠集刘某1、范某、刘某2、李某1等人,受“工具”和“阿某1”指使,与“阿某2”纠集的赵某、邰某、郑某、闫某、程某、张某乙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在双方约定的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门口,持砍刀、铁棒、木棍等工具进行打架斗殴。双方斗殴导致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某、邰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邰某和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DR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导致赵某、邰某、张某乙等人受伤,并至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及同案犯刘某1、范某、刘某2、李某1、赵某、邰某、郑某、闫某、程某等人均已判刑的事实;4.证人刘某2、范某、李某1、赵某、邰某、郑某、闫某、张某乙、刘某1、程某、张某丙、许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1、范某、刘某2、李某1等人与赵某、邰某、郑某、闫某、程某、张某乙等人持砍刀、铁棒、木棍等工具双方进行打架斗殴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范某、李某1、刘某1等人照片辨认,确认其中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6.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邰某和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6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康山道口时,驶入交警正在处置的人力三轮车与一辆轿车的事故现场中,与正在处理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将一人刮倒,随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驱车在梁周线与北环东路高架桥处将其拦停。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证人余某2、许某1、刘某3、李某3身份情况的事实;2.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民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周线康山道口正在处置人力三轮车与一辆轿车的事故现场时,有一辆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口,与正在处理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将一人刮倒,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民警驱车在梁周线与北环东路高架桥处将其拦停并抓获的事实;3.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的事实;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民警当场依法扣留浙B×××××号小型轿车的事实;6.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7.证人余某2、许某1、刘某3证言,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阳明街道梁周线康山道口时,与民警正在处理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将一人刮倒,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初步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45mg/100ml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对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