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章兰、吴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章兰,吴芸,孙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666号原告: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民族风情街第三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80687354H。法定代表人:陈大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章兰,女,约50岁,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芸,女,约25岁,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孙峰,男,约28岁,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审理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章兰、吴芸、孙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以樊章兰、吴芸、孙峰已交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理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樊章兰、吴芸、孙峰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樊章兰、吴芸、孙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