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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永江、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雪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庆丰包子铺更衣室内,将同事被害人阿拉坦呼放在更衣箱内的卡号为×××的建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在宽城区站前欧亚超市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在原处。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杨雪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庆丰包子铺更衣室内,再次将被害人阿拉坦呼放在更衣箱内的卡号为×××的建行卡盗走,并于当日下午在宽城区站前欧亚超市ATM机取款人民币1500元后,将银行卡放在原处。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杨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庆丰包子铺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阿拉坦呼放在更衣箱内的卡号为×××的建行卡盗走,并于当日用此卡在中东大市场5号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在原处。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杨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庆丰包子铺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阿拉坦呼放在更衣箱内的卡号为×××的建行卡盗走,于当日用此卡在中东大市场5号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500元,随即又向此银行卡存回5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综上,被告人杨雪盗窃作案四次,合计盗窃现金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照片、收条、户籍信息、被害人阿拉坦呼陈述、被告人杨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