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与蓝昭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蓝昭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8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86号首层P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2183356E。负责人:何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霞,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蓝昭强,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与被告蓝昭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霞、被告蓝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4500元、滞纳金49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35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为294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只计算至2017年2月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500元/月,租赁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7年2月,被告拖欠租金7个月(欠租期限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4500元(3500×7),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逾期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4900元,计算方式为:【(7+6+5+4+3+2+1)×3500×5%】,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而滞纳金每个月随着租金的递增而递增,则应收款每个月随着租金处于递增状态,2016年8月第一个月欠款的应收款为3500元,当月滞纳金为3500×0.05=175元,2016年9月第二个月欠款的应收款为7000元,当月滞纳金为7000×0.05=350元,之后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此类推,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达7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蓝昭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24500元没有异议,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纳了23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包括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清单)和《汽车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从原告(甲方)处租赁车辆,车型为世嘉1.6AT品尚,租金为3500元(不含税)/月,租期为2015年6月29日到2018年6月29日;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付款,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9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1、附件2、附件3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如因乙方违章驾驶以及非法经营等其他行为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概不负责,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则乙方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押金、刷POS机手续费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车辆发生事故,对于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乙方需要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待甲方索赔后返还,对于超出保险额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加速折旧费视车辆损坏程度按不同比例收取;甲方有权从需返还的垫付费用中直接扣取乙方应付款项,如乙方发生多项造成甲方下年度交强险费用上浮则乙方须承担浮动差额;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3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3000元以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被告已于2017年3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诉讼中,原告确认从被告银行卡里划扣了2650元违章费用,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将涉案车辆的五次违章处理完毕即退还该笔款项给被告,被告承认在租赁使用车辆期间有违章没有处理;原告确认保险公司将1000元保险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而提起诉讼,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3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还给原告,《汽车租赁合同》亦于当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24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2.保证金、违章款、保险赔偿款是否应当抵扣租金。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滞纳金。原告依约将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本案中,滞纳金的本质为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主张不退换保证金23000元,该保证金金额足以补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金、违章款、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交租的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被告抗辩用保证金抵扣租金,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确认从被告银行账户划扣了2650元违章费用,亦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处理完涉案车辆的五次违章即将该笔款项归还被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完毕涉案车辆的违章,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租金不予支持。原告确认保险公司曾支付1000元保险费,其虽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加速折旧费及保险费上浮差额,但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速折旧费及保险费上浮差额是否产生及其具体金额,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就加速折旧费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抵扣租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总额为23500元(24500元-1000元)。同时,因案涉车辆已于2017年3月3日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与被告蓝昭强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蓝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支付租金23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汾江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蓝昭强负担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