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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韧与黄勇黄国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韧,黄国安,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44号原告:王韧,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国安,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韧与被告黄国安、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韧、被告黄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购买黄国安的住房一套,约定房屋成价30万元,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28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时至今多次拒绝交房,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黄国安答辩,1.原告诉称的黄国安、黄勇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黄勇与王韧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且黄勇的父亲即黄国安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被告系高利贷的债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黄勇多次给原告黄国安及妻子王孝春说,自己在外做生意,要用房子抵押向王韧借款,原告黄国安想到黄勇一天不务正业均没有同意。2015年9月30日,黄勇、王韧及王韧妻子到原告黄国安家里给原告黄国安做工作,原告黄国安的妻子王孝春没在家,要求黄国安签订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说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个形式,让他们有个保障,黄勇把借款还了就没有问题了。黄国安因病智力受限就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后听儿媳张英介绍,2015年9月黄勇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2015年10月份的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28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后原告黄勇就每个月支付利息15000元,部分通过银行、微信转账至王韧和王韧妻子的名下,部分是直接由黄勇用现金支付,期间张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代为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原告借款到期,多次找被告黄勇催收,并要被告黄勇过户房屋,黄勇的妻子张英、黄国安等人为了偿还王韧的借款,就向张英的同胞哥哥陈显春借款250000元,并由陈显春直接转账至王韧的名下,还清了该借款。2017年5月,原告带领社会上闲杂人员到被告家里要求还钱,并对被告黄国安进行殴打,黄勇为了平息事端,不让被告黄国安报警处理。后经张英说,2016年的4月,黄勇又向原告每月支付了利息15000元直至2017年1月。3.被告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3%的部分应当依法抵作本金,多余的应当予以返还。4.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黄国安单位的安置房,系王孝春与黄国安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勇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勇向原告王韧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月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国安、黄勇(甲方)与原告王韧(乙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10-7住房一套,面积105.11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即人民币300000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15年12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乙方,房屋从乙方接收日起,房屋在发生其它事项甲方概不负责(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同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韧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给被告黄勇帐户转款,实际提供借款28.5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黄勇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黄国安通过陈显春(代为偿还)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后由于被告黄勇未还清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勇未能收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按第一次借款利率履行,2016年1月1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口头约定按第一次借款利率履行。后被告黄勇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3月支付1.5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指示其妻子张英支付原告1.5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黄勇支付1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勇支付5000元。后被告黄勇、黄国安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原告与被告黄勇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国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担保关系不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实际提供了28.5万元借款,故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8.5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在本案中,第一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565万元,被告实际共支付26.5万元(包括2015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1.5万元),在双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先后顺序无约定的情况下,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23.935万元偿还本金,即截止2015年12月29日,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65万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5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8.5万元,即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5万元,尚欠第一次未偿还本金和第二次借款本金共计9.065万元按照月利率3%实际计算的利息0.136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6万元,品除欠付的利息0.136万元之后,以2016年1月14日为利息起算点,以27.56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月利息0.827万元计算,即全部尚欠借款利息实际结算至2016年8月16日。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韧借款本金27.5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雪兰书记员    毛菊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