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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希森与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希森,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79号原告(反诉被告):施希森,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主要负责人:潘笃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希森与被告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川村村委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密川村村委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希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陈娇娇、被告(反诉原告)密川村村委会负责人潘笃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施希森向本院起诉称:2007年,密川村村委会因村中道路拓宽需要,与施希森签订房屋拆迁征收协议,约定拆除施希森所有的占地面积为50.5㎡的房屋,其中房屋补偿款8585元、土地补偿56105.5元,合计补偿64690.5元。双方签订该征收协议时,施希森的邻居潘笃来尚未与密川村村委会签订征收协议,其同样处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亦未拆除。同年12月25日,施希森与密川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将来密川村村委会与潘笃来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则原告有权获得与潘笃来同等的征收补偿待遇。2014年,潘笃来户家庭成员潘仁义为代表就房屋征收事宜与密川村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拆除占地面积为44.37㎡的北首房屋一间,密川村村委会向潘仁义补偿现金25万元以及另补偿房屋地基一间,该征收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潘仁义因此获得地基一间,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6)第002093号,面积为54㎡。据此,根据施希森、密川村村委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希森有权要求密川村村委会向其再行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差价219848.6元(250000元÷44.37㎡×50.5㎡-64690.5元),以及补偿占地面积为61.46㎡的房屋地基一处,现据密川村村委会答复本村已无地基可分,原告要求补偿地基差价300000元。综上,施希森及密川村村委会就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已达成,而密川村村委会拒不加以履行,现施希森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密川村村委会向施希森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差价219848.6元。2.判令密川村村委会向施希森支付房屋地基差价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密川村村委会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密川村村委会答辩及反诉称:1.施希森的诉请缺乏事实前提,施希森房屋拆迁问题以及补偿问题已经在2007年解决清楚,施希森也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项,施希森要求支付征地款和地基款是重复处理。2.施希森跟潘仁义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并无任何关联性,潘仁义的补偿是在2015年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8年以后的补偿标准支付款项不合理。3.2007年12月25日施希森与密川村村委会并未签订协议书,2007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是因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与施希森之间有私交才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密川村村委会给潘仁义该户的补偿款实为25万元,但该2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潘仁义,而是潘仁义自己又拿出了5万元交给村委会,合计30万元才有权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后来购买了地基。现请求:1.确认施希森与密川村村委会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施希森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密川村村委会因村中位于殿前横路的一条总长340米的道路需要拓宽,与施希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密川村村委会修路拆除施希森所有的占地面积为50.5㎡的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70元,房屋补偿款为8585元,土地面积为50.5㎡,每平方米补偿1111元,土地补偿款为56105.5元,上述两项合计补偿64690.5元,外加一个厕所补偿800元,其他费用640.5元,施希森获得补偿款共计66131元。2007年12月25日,密川村村委会(甲方)与施希森(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原老屋居头被甲方征用,房屋地价及建筑物已照价赔偿,写有协议。乙方因自己老屋已拆,特和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政策延续性:甲方在殿前路浇水泥路时尚有二户及潘金娒、潘笃来两处老房子未拆,如日后下届村双委对潘金娒、潘笃来拆迁另行处理赔偿地基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政策延续性,和两潘即后者同等赔偿地基处理。二、其他:乙方老屋建筑物按原和甲方签订协议为准,不得变动(注:因时间推迟物价涨落有关)。…。甲方处加盖密川村村委会印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茂六在代表处签名,乙方由施希森签名。2014年11月4日,潘仁义(甲方)与密川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拆除北首房屋一间,宽5.1米,长8.7米,总占地面积44.37平方米。二、拆除地基由乙方做道路拓宽所用。乙方补偿甲方包括房屋造价在内,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考虑甲方住房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在西垟国有土地规划内投标房屋指标一间,乙方向甲方收取地皮补偿费,补偿金额按市价计算,其中差额由乙方收取。政府部门收取投标数额,甲方负担。…。落款处甲方由潘仁义签名,乙方代表处由潘笃虎签字,并加盖密川村村委会印章。2014年11月13日,密川村村双委召开会议,会议内容记载:…。六、为道路拓宽,潘仁义房屋,是原拓宽路段征地地段,经村双委同潘仁义达成协议,拆除房屋,村委支付潘仁义赔偿款贰拾伍万元。…。2015年12月26日,密川村村民代表及村三委成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记载:…。⑥潘仁义房屋2015年拆除村道路拓宽,征用当时赔偿款价值25万元,同意潘仁义挂牌一间在后幢,村收取赞助费5万元,共30万元。…。后潘仁义根据会议的规定付款,取得面积为54㎡的住宅用地。现施希森认为自己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村双委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土地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施希森与密川村村委会于2007年下半年签订的第一份关于施希森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且密川村村委会已经于2007年下半年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补偿款66131元,施希森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至于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密川村村委会认为该协议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更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在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接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关于施希森个人补偿款的问题并非属于上述应当讨论的重大事项,且本案中关于施希森、潘仁义补偿款的协议均未有证据证实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2015年12月2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也反映出在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之前就已经定下潘仁义房屋补偿款的事宜,而且是否经过村双委同意并非该协议有效的要件,故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密川村村委会反诉提出要求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希森提出要求密川村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差价219848.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2月25日密川村村委会与施希森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房屋地价及建筑物已经照价赔偿,如日后下届村委会对潘金娒及潘笃来另行处理赔偿地基时,乙方有权获得与两潘即后者同等赔偿地基处理。根据该协议约定,施希森得以请求的权益为赔偿地基,但现并无证据证实潘金娒及潘笃来二户已经获得地基赔偿,潘仁义获得的是2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施希森要求密川村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差价219848.6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希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希森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