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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8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亓振锋与吴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振锋,吴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897号之二原告:亓振锋,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吴国峰,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原告亓振锋与被告吴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亓振锋撤回对被告吴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 霞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