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莉娇与陈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娇,陈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991号原告:林莉娇,女,汉族,生于2004年1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陈碧清(林莉娇之母),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2日,住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华,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曾用名陈小浪),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茶园二路108号。负责人:朱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亨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莉娇诉被告陈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碧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华,被告天安财产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莉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9.78元、续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林莉娇于2010年9月在营山县行知小学校读书,并在营山县城居住至今。2017年2月1日21时许,陈鹏驾驶粤S587**小型普通客车在营山县城复兴街帝怡郡门前路段将行人林莉娇撞到,造成林莉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莉娇受伤住院4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8919.7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陈鹏支付35920元,原告自行支付3281元。林莉娇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本次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莉娇负次要责任。陈鹏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按20%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8919.78元(纳入保险范围按85%计算为41581.81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7337.97元)、续治费300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计入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就读学生,且居住在城镇)、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599.78元。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莉娇68470元(已扣除已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天安财险按80%的比例赔付林莉娇30233.45元。未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自费部分7337.97元及诉讼费95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87.97元,由陈鹏按80%的比例承担8230.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陈鹏已支付35920元,扣除应支付部分,剩余27689.6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林莉娇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莉娇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6847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莉娇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2543.8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鹏27689.62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案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