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超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743号原告:程超,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1986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显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详鹰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超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被告详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48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利息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程超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双方就商铺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8号商铺按4038元/月“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详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该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垫支了2年的租金,但经营管理至今没有找到第三方将该商铺出租,被告详鹰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起暂停向原告垫付案涉商铺返租租金,系公司资金困难所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乙方以2013年6月1日为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的约定,被告详鹰公司在未向第三人出租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以及协议书系被告详鹰公司拟定让购买商铺的购房者统一签订等因素,《委托出租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应为“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租赁合同。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返租原告向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号商铺,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月共计12个月的租金48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1日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要求逾期给付利息7000元。被告认为,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方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2016年9月1日逾期起,以每季度未付的相应租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超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48456元;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12114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2114元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