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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潘存文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下称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存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捕前住新疆玛纳斯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王玫,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存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新23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存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张基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存文及其辩护人李海军、王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存文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玛纳斯县新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系新疆金色原野农机有限公司二级代理商。2012年至2015年期间,潘存文以虚构农户购买农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36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潘存文在经销国家补贴农机具过程中,为拓展客户销售农机,追逐利润,借用玛纳斯县本地农户高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资料,帮助外县购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违规销售给外县的蔺某,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3000元。(二)2013年,潘存文在经销国家补贴农机具过程中,为拓展客户销售农机,追逐利润,冒用自己儿子潘某以及玛纳斯县本地农户李某等(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共27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帮助外县购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上述人员合谋申报购买27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并违规销售给外县的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27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347000元。(三)2014年,潘存文在经销国家补贴农机具过程中,为拓展客户销售农机,追逐利润,以自己本人名义和冒用玛纳斯县本地农户闫某等(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共23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帮助外县购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合谋申报购买23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并违规销售给外县的虎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23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527600元。(四)2015年,潘存文在经销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机具销售过程中,为拓展客户销售农机,追逐利润,冒用玛纳斯本地农户窦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共9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帮助外县购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合谋申报购买9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并违规销售给外县的唐某2(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8人(丰某买2台),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存文向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款3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存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决:一、被告人潘存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潘存文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人民币1366600元,其中潘存文已退赔的30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1066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潘存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将外地购机人也可以享受的补贴数额从其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未将以其本人、高某、潘某名义购买农机违规倒卖的3起数额扣除,未将其不知情、未参与的28起数额扣除;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将国家补贴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外地购机者不享有农机补贴资格错误;潘存文采用先赊后收方式进行农机具交易,其没有实际占有农机补贴款,其占有的仅是涉案农机的销售利润,真正补贴受益者系外地农户。在涉案的60笔交易中有38笔交易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即是名义购机人与实际购机人基于亲戚、朋友关系自行联系购买农机具的;潘存文作为新疆金色原野有限公司(新农公司)二级代理商,将购机款与补贴款全部交回新农公司,其仅获取一定比例返利;潘存文与其儿子潘某具有玛纳斯本地农民身份,其以自己名义进行倒卖,仅系违规行为。综上,潘存文实际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合计291200元,潘存文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补贴农机的事实并提交了公司台账,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请求二审法院对潘存文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60起事实中,周某等24起事实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潘存文系联系人,对应数额应予扣减;潘存文实际非法占有国家农机补贴款8352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犯罪数额,维持一审判决对潘存文的定罪和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上诉人潘存文以自己名义以及冒用玛纳斯县本地周某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的24起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高某、蔺某等人的证言、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及资格审查表、农机购置补贴确认书,潘存文的供述与辩解,新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3-2015年的公司销售台账、乡镇财政所提供的购机补贴发放台账及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资料、玛纳斯县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潘存文涉嫌诈骗案(原案)与窦艳涉嫌玩忽职守案(主案)并案侦查的请示》的批复、电子数据、证明及2013年度入围自治区国家补贴农机具经销企业证明及名单,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农机购置补贴操作基本程序等相关政策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3份,拟证实潘存文在玛纳斯县本地有土地,具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资格,其与儿子潘某并未分户,故亦适用于潘多祥。2、返利清单1份及银行流水24张、发票4张,拟证实潘存文将销售的18台约翰迪尔机型农机具购机款交回公司,据此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返利,故该18笔数额应当从潘存文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2017年农业部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内部指导意见指导说明》、《关于农机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有关问题的意见》,拟证实农民跨省购机有不合理因素,但获利为农民,不应简单认定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存文明知外地购机者不符合农机补贴条件,仍与上述外地购机者合谋,利用本地农户身份信息,编造虚假购机者身份,申报不符合政策的农机补贴,并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共计835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60起事实中应扣减38起事实的数额的意见,经查,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等23起事实系潘存文与实际购机户合谋所为,故上述事实所涉数额不应认定为潘存文的诈骗数额;依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潘存文在玛纳斯县本地承包了他人土地,其以自己名义购买农机并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数额应从其总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控辩双方关于上述24起事实数额应予扣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潘存文与潘某系不同主体,不能将潘存文的行为直接适用于潘多祥,故所涉潘多祥的1起事实不应扣减,潘存文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与儿子潘多祥未分户,其以潘多祥名义购机的数额亦应扣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存文及其辩护人关于潘存文作为新疆金色原野有限公司(新农公司)二级代理商,其将购机款与补贴款全部交回新农公司,其实际获得的仅为返利,上述事实涉及的数额应从其诈骗数额中进行扣减的意见,经查,潘存文作为居中联系人,其完成了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所有行为,其骗取补贴款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其对补贴款的处理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其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潘存文在立案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可认定为自首,潘存文与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潘存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自首、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补贴款项的实际去向及惠农补贴政策的影响等问题,对本案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决定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潘存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潘存文犯诈骗罪”;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潘存文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存文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人民币1366600元,其中被告人潘存文已退赔的30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1066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上诉人潘存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潘存文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人民币835200元,其中上诉人潘存文已退赔的300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535200元,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晓辉审 判 员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雅婷书 记 员 张韵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