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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二莲与刘小春、刘玉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莲,刘小春,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850号原告刘二莲,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小春,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告刘玉霞,女,1981年5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刘二莲诉被告刘小春、刘玉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莲、被告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春、刘玉霞于2013年2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4年2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4年8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5年2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合计给付原告利息24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本金7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0.5万元,2016年12月8日偿还本���0.5万元,2017年5月25日偿还本金0.6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0.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小春、刘玉霞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玉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是我签的。对原告增加的4000元无异议,我和被告刘小春是夫妻关系,钱确实欠原告的了,我每年能给原告偿还1-2万元。被告刘小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小春、刘玉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情况:2013年8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4年2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4年8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5年2月5日给付利息6万元,合计给付原告利息24万元。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情况:2015年10月份偿还本金7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0.5万元,2016年12月8日偿还本金0.5万元,2017年5月25日偿还本金0.6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0.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小春、刘玉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春、刘玉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小春、刘玉霞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春、刘玉霞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二莲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刘小春、刘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