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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葛喜、邵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葛喜,邵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号。负责人:陶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喜,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邵文花,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合支行)与被告葛喜、邵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被告邵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喜、邵文花归还农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33894.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2.判令农行六合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6日,农行六合支行与葛喜、邵文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葛喜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六合支行按约向葛喜发放了贷款,并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邵文花系该房产的产权共有人,应与葛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8日,葛喜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农行六合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葛喜未答辩。被告邵文花辩称:2014年10月13日,其与葛喜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两人名下,未进行变更。葛喜称房贷由他偿还,故其对房贷有无按期归还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农行六合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葛喜(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葛喜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邵文花与葛喜共同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意以上述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葛喜、邵文花与农行六合支行又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葛喜、邵文花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农行六合支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房产,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六合支行即发放贷款3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六合支行取得宁房他证合字第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0000元。葛喜在借款期间累计超过6个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33894.49元,未结清利息4477.97元、罚息132.15元、复利70.94元。2017年4月23日,农行六合支行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朱旋代理本案诉讼,农行六合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另查明,葛喜与邵文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农行六合支行与被告葛喜、邵文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农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葛喜应履行还贷义务。葛喜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邵文花与葛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作为房屋共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文花应当与葛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农行六合支行主张葛喜、邵文花归还借款本金233894.49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681.06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喜、邵文花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钻石华府××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农行六合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六合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喜、邵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33894.49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681.0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二、如被告葛喜、邵文花未按期履行前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有权对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3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葛喜、邵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