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光新与韩红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新,韩红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340号原告:杨���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凤,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韩红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杨光新诉被告韩红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600元,经济损失2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防腐工作,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韩红磊未作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防腐工作,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现金36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自2016年3月2日主张经济损失不当,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之日起计算其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磊支付原告杨光新欠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红磊赔偿原告杨光新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