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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特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周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特159号申请人:杨某1,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某,女,1926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代理人:杨某2(系被申请人周某某之女),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杨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称,周某某与杨某3为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4、杨某2、杨某5。杨某3于1998年11月18日去世。周某某曾因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等疾病多次住院,并经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患有冠心病、糖尿病、脑梗赛、老年性痴呆。现周某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进行正常沟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故申请认定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某1为其监护人。周某某出庭,但无法正常交流。周某某的代理人杨某2称,周某某与杨某3为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4、杨某2、杨某5。杨某3于1998年11月18日去世。周某某现在生活无法自理,同意认定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杨某1担任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女,1926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周某某与杨某3为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4、杨某2、杨某5。杨某3于1998年11月18日去世。杨某4、杨某2、杨某5均到庭表示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杨某1为周某某的监护人。经询,杨某1、杨某4、杨某2、杨某5称,周某某的父亲周某1已于20世纪70年代去世,母亲锺某某已于1983年去世。庭审中,申请人提交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居委会无法确定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2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申请对周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杨某1及周某某的代理人杨某2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某目前处于痴呆状态,受所患精神障碍的影响,周某某不能完全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已由杨某1预付,杨某1自愿负担全部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杨某1作为周某某的儿子,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周某某处于痴呆状态,应当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作为周某某的儿子申请担任其监护人,周某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1为周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