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贺德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德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78号罪犯贺德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会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7669.08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贺德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贺德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贺德江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德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4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7669.08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罚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贺德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德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