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卫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卫华及其辩护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段卫华与李某因故在确山县朗陵办事处洪村铺村村委门口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卫华将李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段卫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仇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卫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段卫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卫华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与段某1等人欲驾车前往确山县朗陵办事处开会,被告人段卫华以向段某1询问征地补偿款为由拦堵车辆,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段卫华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卫华将李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手部损伤致右手拇指远端指节部分缺损,创周伴肿胀,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段卫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村的文书仇某到洪村铺村委门前坐段某1主任的车一起到确山县郎陵办事处去开会,我到洪村铺村委门前的时候,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正在村委门口和洪村铺村委的段某1主任在争吵,说是有什么补偿的事情没有给他解决了。段主任和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后,就上车了,那个男的就拉开车门坐在副驾驶上要和段主任一起去开会。赵某1上去把这个男的从副驾驶上拉下来了,我就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了,高某和仇某在车辆的后排坐着,那个男的就爬到车前面挡着车不让走,段主任往后倒车想避开那个男的去开会,刚往后倒点,那个男的就又上来挡在车前面,段主任倒车倒了有三四次,那个男的上来挡车挡了三四次。我看了看快到开会的时间了,有点着急,就想下车劝劝那个男的,我下车后就给那个男的说:“你喝酒了,等你醒酒以后在找段主任反应事情。”我就上去想把那个男的从车前面拉开,我把那个男的往一旁拽了拽,然后我就上车了。我们正准备走的时候,那个男的又上来扒着副驾驶的门,把副驾驶的门拉开了,我就下车了,那个男的拽着我的衣服,我就推他一边推一边说:“你别这样,有啥事等我们开完会回来再说。”他不听,在我俩互相撕扯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拽着我的右手把我的右手大拇指从指甲盖的尾处咬掉了。右手拇指被咬掉后,就报警了,后来我们村卫生室的把我送到驻马店创伤医院住院了。咬我的人我不认识。我和他没有矛盾。我受伤住院后,段卫华给我拿了23000元钱。2、证人仇某证实:2017年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一起到洪村铺村村委门口准备趁洪村铺村村主任段某1的车到郎陵办事处去开会。我们到了之后,段某1在驾驶室,洪村铺村的文书高某在后排坐着。还有一名男子在副驾驶室坐着,不下车。在洪村铺村村书记赵某1的劝说下,才把这么男子拉下车。然后李某坐在副驾驶室,我坐在后面和高某一起。结果这名男子就站在车前面靠在车头上,段某1把车往后倒,这名男子追着靠,反复多次,我们还是走不了。期间这名男子还叫他儿子上车头上堵着,赵某1、邓某1都在劝说,这名男子就是不让走。最后李某看快5点了,到开会的点了,着急了。李某下去劝说这名男子,劝说中两人就相互撕扯起来了。随后李某又坐上车,这名男子又说李某打他了,一边骂着一边在副驾驶创口拉李某不让走。李某就又下车了,两人就又撕扯起来了,我就赶紧开车门去劝,车门子不好开。结果两人就同时倒地了,等他俩同时站起来,我看见李某的右手拇指断了,李某用手捂着,流着血。李某说是被这名男子咬断了,这名男子也说:“他打我,我不咬他?”我们就找已经被咬掉的手指头,张某1在地下找到了,就把手指头给了我,我又把手指头给了李某。然后我又打电话联系车,把李某送到驻马店去接手指去了。段某1就报警了,然后这名男子的家人也来了,这名男子就走了。李某和那名男子就是拉扯、撕拽,没有咋打。就是李某的右手拇指被那名男子咬断了,从手指甲盖根部往下一点断的。3、证人高某证实:2017年2月16日16时许,郎陵街道办事处通知我们各村村主任、文书到办事处去开会。宏村铺村主任段某1开着他的汽车,我是宏村铺村的文书,我在后排坐着。朱李庄村的书记李某给段某1说叫等他和朱李庄村文书仇某,一起到办事处去开会,坐我们的车。我们就在宏村铺村村委门口等李某,过了一会,段卫华应该是在路对面的小学那接学生,看见我们了,就跑过来坐到我们车副驾驶室里,就开始说学校、村里各种不是,嘴里不干不净的。他应该是喝酒了。到了16时40分左右,李某和仇某过来了,段某1叫段卫华下去,我们急等着去开会。段卫华不下去,说也要去开会。后来段某1推着,宏村铺书记赵某1拉着,才把段卫华弄下去。然后李某和仇某就上车了,李某坐副驾驶,仇某坐后排和我一起。结果段卫华又站在车头里靠着车头不让走,非不让我们开会了。段某1就把车往后倒,想从边上绕过去,段卫华撵着车不让走。这时候放学了,段卫华的儿子出来了,段卫华又叫他儿子和他一起堵着车不让走。因为开会快到点了,李某急了,下去拉段卫华去了。段卫华挣着不让拉,两人撕扯起来后一起倒地了,结果李某一站起来,右手大拇指少了一截,断的地方流着血。洪村铺村的张某1也是来接学生,他找到了地上的半截拇指,捡起来给了仇某。仇某又把手指给了李某。仇某又联系了他们村里的车,把李某接着就到驻马店去接手指去了。段某1就报警了,段卫华的父母也过来了,段卫华就走了。4、证人段某1证实: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左右,朱李庄村的书记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村的文书仇某到我们村里,趁我开的车一起到确山县郎陵办事处里开会,过了一会他和仇某就来了,这时段卫华就过来了,他在那里接他的孩子,他见到了我就拉开我的车门,坐在副驾驶室里,问我学校里收学生钱及卖地的钱的事,我就给他解释,并说我们准备开会,这时我村的书记赵某1就去拉他,把他拉下了车,李某就过去坐在副驾驶室了,他就站在我的车前不让走,并让他儿子坐在我的车前,我这时就去倒车,想错开走,他又去堵我的车,其他人去拉也拉不开,这时快五点钟了,李某就下去了去拉他让他离开,准备开会,拉开后李某就坐到了车上,段卫华就开始骂李某,李某就又下去找他说为啥骂人,后他们就撕扯到我的车后村委会大门东边,接着他们二人就都倒在了地上,随后他们就都起来了,这时我就见到李某捂着他的手,他的右手流血了,段卫华就说李某:“把你的手指头咬掉了,看你咋着我。”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段卫华在那里就骂,我就劝,后来又来了一辆车,李某就坐上了那辆车走了。5、被告人段卫华供述: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左右时,我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到确山县郎陵街道办事处洪村铺村小学接我儿子回家,当时我村的村干部段某1准备开车去开会,我就过去坐到了他的车副驾驶室内,他说准备开会,我说我也去听听,他不让我去,并推我出去,没把我推出去,我村的书记赵某1过来了,让我出来,接着过来一个人就过来了把我拉了出来,他给我说他急着开会,把我推倒车前面了,这时赵某1和我村村干部邓某1就过来拉我,把我拉开了,我看到我儿子出来了,我就让我儿子坐在车前面地上,我站在车前,不让车走,段某1就朝后倒车,我又去站到了段某1的车前面,段某1又倒车,这时那个人就又过来了,拉着我的领子把我朝南面推,我就去打他,没打着,他比我强壮,就摁着我的头了,我趁着机会就咬着他的手指头了,他就松手了,我起来后看到他的手流血了,接着他就坐到段某1车上了,段某1就去报警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车,那人就坐了那辆车走了,我也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孩子回家了,随后我弟和我一起就到派出所了。我没有伤,他主要是拽着我的领子捶了我,推倒了我。我喝了有2两左右白酒。我不认识他,后来听说他是朱老庄村的村干部。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右手大拇指受伤的情况。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7】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的手部损伤致右手拇指远端指节部分缺损,创周伴肿胀,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卫华的身份。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段卫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卫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卫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牛丽珺审判员 路盛平审判员 高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