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炳和与吴妙长、黄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和,吴妙长,黄德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340号原告:黄炳和,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妙长,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德裕,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炳和诉被告吴妙长、黄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炳和到庭参加诉讼,吴妙长和黄德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妙长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黄德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妙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妙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1日向黄炳和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黄德裕担保借款。经黄炳和多次催讨,吴妙长拒不偿还。吴妙长、黄德裕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黄炳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吴妙长出具的且有黄德裕具名担保的一张借条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吴妙长、黄德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妙长于2015年4月11日向黄炳和借款本金8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付黄炳和收执,黄德裕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借条约定按2%月利率计息,但没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黄炳和催讨,吴妙长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妙长向黄炳和借款的事实,有吴妙长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妙长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炳和诉请按2%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应予支持。借条虽没约定借款期限,黄炳和有权依法随时催讨或诉至法院请求保护。黄德裕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吴妙长本案债务本息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炳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妙长、黄德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妙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炳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德裕对吴妙长上述债务本息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吴妙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巧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