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63号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卅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89880N。法定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孙洁(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富,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2台48**号塔机,价值390000元;2.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针对剩余货款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剩余货款21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分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台48**号塔机,价值390000元,货到被告工地安装调试付清全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价款390000元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2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