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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左从美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从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03民初1544号原告:左从美,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乡靖庙村周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26-33-313号。法定代表人:朱丁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兴,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从美诉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从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被告鑫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30654.42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收款签约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30-103号商铺一套,总价款1030654.42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除法律直接规定以外,应当由参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经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确认单、通知单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之前并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亦认可系因案外人马贤彪欠付原告相关款项,而被告又欠付马贤彪工程款,故由马贤彪向被告指定,拟将抵偿工程款的商铺直接交付于原告,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且通过被告开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系工程抵款,该所抵工程款项显系被告用于折抵其与马贤彪之间的未结工程款,故马贤彪亦无将商铺所对应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的意思表示,仅能证实被告如若向原告交付商铺,则将产生折抵其对马贤彪相应未结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系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本意并无与该第三人即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意愿。至于原告主张确认单的内容包括了买受人姓名、房号、面积、房屋单价、总价、税费等,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关系。但是,因本案存在以房抵债以及向第三人履行之客观事实,对所抵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基本信息,以及经案外人马贤彪指定的房屋受领人姓名,同样系以房抵债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亦是事后被告据以折抵其对马贤彪未结工程款的基本证明资料,故不能仅凭确认单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仅系为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将房屋拟交付给案外人马贤彪指定的受领人即原告,但被告并无与原告真实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事实上亦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从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