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根元与朱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元,朱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93号原告:王根元,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根,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根元诉被告朱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元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根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根元负担。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