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覃日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日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日贵,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日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0203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覃日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覃日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庆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88.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庆年不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覃日贵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日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日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日贵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日贵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