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浦金标与沈为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金标,沈为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946号原告:浦金标,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为高,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三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该司员工。原告浦金标与被告沈为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沈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被告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沈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被告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浦金标医疗费426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2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浦金标112000元,沈为高赔偿浦金标516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沈为高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团塘村部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浦金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浦金标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为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为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为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沈为高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浦金标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0天,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为8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6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沈为高应承���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为8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6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8时许,沈为高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通镇团塘村高林宝家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浦金标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沈为高、浦金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浦金标在射阳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医疗费40445.69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48.4元;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87.22元;盐城市亭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2元;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87.1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为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浦金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为高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查明,浦金标受伤前从事瓦工职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对浦金标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暂不宜评残,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浦金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除布地奈德混悬剂、硫酸特布他林注射液为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3.包括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4.二次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138元,由浦金标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为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新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到庭证人吴某、陈某、郑某、葛某的证言,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浦金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沈为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浦金标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沈为高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5.浦金标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职工,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浦金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浦金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浦金标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除除布地奈德混悬剂112元、硫酸特布他林注射液178.92元外,其余医疗费票据42079.54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240天=26401元;5.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90+21)天=10586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浦金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浦金标伤情,本院酌定300元;9.财物损失: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损失计169458.54元,其中1-3项合计49267.54元,4-8项合计119591元,第9项600元。以上浦金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浦金标10000元,超出部分39267.54元(49267.54-10000),由沈为高按事故责任赔偿浦金标27487元(39267.5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浦金标110000元,超出部分9591元(119591-110000),由沈为高按事故责任赔偿浦金标6714元(9591×0.7);由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浦金标财产损失600元。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浦金标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渤海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浦金标110600元(10000+110000+600-10000),沈为高赔偿浦金标34201元(27487+67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浦金标支付赔偿款计110600元(汇至-户名:浦金标,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被告沈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浦金标支付赔偿款计34201元(汇至-户名:浦金标,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驳回原告浦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后收取1787元,鉴定费3138元,合计4925元,由原告浦金标负担1525元,被告沈为高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钐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