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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海超与程永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超,程永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150号原告:董海超,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永,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海超与被告程永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海超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海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董海超负担。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