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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印,张学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894号原告:王海印,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张学强,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楼*****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王海印与张学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印,被告张学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04.5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9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洗漱用品费25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7066.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17日23时50分在昌平区G6高速辅路西侧,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同方行驶张学强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当天入住清河急救中心,总共住院5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从事发到现在我一直不能上班,被原单位解除工作,给我的身体和生活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张学强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学强、华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但张学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王海印垫付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应由法院一并解决;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张学强承认王海印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故对此予以确认。王海印主张医疗费过高,经法院核实,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8025.4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质证过程中王海印认可票据中2265.94元为张学强垫付。王海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张学强垫付100元饭费,王海印亦认可。王海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依照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为5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王海印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为60日,由于王海印未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王海印主张的护理期5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件材料,故本院依照医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王海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复查次数和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其中114元为张学强垫付,王海印亦认可。王海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印主张的洗漱用品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025.4元(包含张学强垫付22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包含张学强垫付1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包含张学强垫付114元)。张学强已为王海印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张学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8475.4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6900元,共计15375.4元,其中12895.46元支付给原告王海印,余款2479.94支付给被告张学强;二、驳回原告王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王海印负担177元,由被告张学强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