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小须、张秀兰等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807号原告:张小须,系张永力(利)之父,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秀兰,系张永力(利)之母,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于彦君,系张永力(利)之妻,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玉娇,系张永力(利)之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玉倩,系张永力(利)之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赵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何泽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亦系原告张小须、张秀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民、陈旭阳、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永力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石劳人裁字(2016)第781号裁决书中确认张永力与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并确认张永力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阐述如下:一、张永力的“工作证”是由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签发的。张永力的“工作证”作为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未得到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采纳且未说明理由,违反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述聘用张永力,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并不能当然得出张永力是第三人公司员工的结论。2017年2月春节后,张永力家属接到自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去北二环南石家庄附近某地领取张永力被拖欠的工资,但当时张永力的家属不知晓该地址是第三人的营业场所。现在看来,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刻意营造张永力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假象。综上,被告通过发包方的强势地位,试图利用一家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不相符,应当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第三人公司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辩称,一、工作证不能证明张永力与被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入方便,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卡片,即使“工作证”是真实的,也是出入证件,非工作证;二、仲裁委确认张永力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期间,第三人明确承认张永力是其雇佣的,与其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张永力生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由第三人招聘雇佣,从事其安排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是合法成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正规单位,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保定市安国盛大花园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系我单位从被告分包而来,由第三人负责施工;二、张永力是我单位于2016年2月开始招用的,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接受我方管理,并由我单位支付工资;三、不存在刻意营造张永力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假象,原告所提的北二环南石家庄附近某地是我单位仓库及部分人员办公地点;四、张永力的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地点不是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原因。经审理查明,保定安国市盛大花园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由被告总承建,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6年10月14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简要案情述:据委托书载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石家庄藁城市张永力被发现死于安国市贾村一民居内。鉴定意见:符合电击死亡。原告称张永力系工作时触电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永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781号裁决:确认张永力生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户簿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协议书、考勤表、施工日志等,原告称张永力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均与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相一致,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张永力系被告招聘,工资由威雷杰转账发放。被告对盖有其公章的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卡片未显示为工作证或上岗证,且张永力的照片及所填字迹及姓名明显系后加,其对建设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均不予认可,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张永力与张永利为同一人。被告提交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工程协议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及裁决书,被告称张永力非被告单位职工,张永力劳动是第三人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其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河北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单、收条等,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经办人处有威雷杰签名、第三人盖章。第三人称威雷杰是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泽龙系夫妻,张永力是第三人雇佣,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要确认张永力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查明张永力是否向被告提供劳动,并获取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经查,被告主张与张永力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年度工资申报明细,该明细中无原告信息。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河北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均证实张永力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张永力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作证”,该证虽盖有被告公章,但未注明是工作证,且根据证人李某、张某的陈述,张永力系河北科工白素斌招聘到科工工作,但白素斌系河北科工工作人员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证人李某、张某自述与张永力系同事,本案的裁决结果与该二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表证明被告确在“盛大”工地工作,但被告与第三人系发、分包关系,分包协议证实被告将承建的安国市盛大花园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施工。据此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永力向被告提供劳动,并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张永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力(利)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