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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现杰、张仁丽等与王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杰,张仁丽,王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353号原告:张现杰,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张仁丽,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有生,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张现杰、张仁丽与被告王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杰、张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肥农药,2015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3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钱。王有生辩称,钱数不对,我欠原告2000元,另外的1500元不对,我当时买了原告6000多块钱的化肥,给了原告4000多块,剩下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张现杰、张仁丽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宝伟化肥款2000元(贰仟元整)+1500元总欠3500元2015年1月30日王有生”。原告对此欠条解释为“2015年,被告在我这买的肥料以及农药,算过账之后,给了我一点钱,欠了2000元,打了个条,到了2016年,被告又跟我算了一次账,因为还欠1500元,被告就加了上去,我记得有账,算过以后都给了被告。”王有生称,条上的“欠2000元”,还有日期姓名是原告写的,1500元原告不知道,总共欠3500是谁写的原告也不知道。王有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记账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只欠原告2000元。原告称,记账单上的字都是原告写的,也是原告撕给被告的,上面的记录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撕给被告的是两张,还有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欠条》中的‘+1500总欠3500’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有生在原告张现杰、张仁丽处购买化肥,经结算,王有生欠张现杰、张仁丽化肥款2000元,王有生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王有生又欠原告1500元,并在该欠条上加注“+1500元总欠3500元”字样。庭审中,王有生称,只欠原告2000元钱,添加内容非其本人所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欠条》中的‘+1500总欠3500’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预支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王有生与原告张现杰、张仁丽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究竟是3500元还是2000元,欠条上的“+1500元总欠3500元”是否为被告王有生书写。庭审中,王有生出示了原告书写的记账单,该记账单显示王有生欠原告款项2000元,王有生称欠条上的“+1500元总欠350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共给了被告两张记账单,被告出示的仅为其中一张。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欠条》中的‘+1500总欠3500’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欠条上的“+1500元总欠3500元”应为王有生本人书写,王有生欠原告的款项应为3500元。王有生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现杰、张仁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现杰、张仁丽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