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洁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洁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湾支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燕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萍,女,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玫,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赛,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燕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吕志中。上诉人徐洁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号民初39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洁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向徐洁萍赔偿258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928元);3.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有关取款凭条的日期。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上面有两个日期,一个是2015年2月24日,另一个是2015年2月28日,是用2月24日印章覆盖2月28日印章,这是本案重大疑点。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明知取款凭证上两个日期章对其不利,故意在复印时人为将日期章复印得更加模糊。徐洁萍将取款凭证放大后发现被覆盖的是28日的日期,而非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所称的23日。而且徐洁萍的存款凭证上的日期是清晰的24日,并未覆盖23日的章。按照广州银行江湾支行的经办人员所述,存取款间隔不够两分钟,取款凭证上盖23日章,存款凭证上盖24日章是说不过去的。因此覆盖的是28日章,但28日徐洁萍从未去过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关于利息清单。取款凭证上的金额与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上的交易金额一致,都是25825元,并不存在2.11元的利息。按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所述,825元和2.11元都是利息,却没有计总数在交易金额中显示出来不合理。从盖章来看,取款和存款凭证都是盖了两个章,利息清单盖了三个章,没有一个章日期是清楚的,签名也难以确认。三份证据中最清楚的是存款凭证,因此存款是真实的,取款凭证是不真实的。二、有关存款凭证。存款20000元是从25825元中取的还是徐洁萍带去存的,从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提供的流水清单中2015年2月24日交易金额可以看出。(一)如果交易金额是5827.11元,那么20000.11元存款就是广州银行江湾支行的。按照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所述,徐洁萍将之前存的25000元及利息全部提出后,留下20000元继续存,余下的5827元交给徐洁萍,那么当天的交易金额就应该是5827元。加上存入的20000.11元,刚好25827.11元。(二)如果交易金额是25825元,即全部取走了这笔款,留20000元存,余下5825元徐洁萍取走了,但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无法提供徐洁萍现金提取5825元的证据。25825元是当时提取金额,而不是交易金额。如果是交易金额,应该把25825元和2.11元的利息都算上,那么徐洁萍即使要存也应该是存20000元或25000元,而不会再存0.11元。(三)取款凭证上的账号是10×××04,而存款凭证的账号是10×××06,两个账号不同。如果20000元是从25825元中留下来的,而且存入的是同一本存折,那么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上的账号应是相同的。徐洁萍多次取、存款的业务回单中的账号都是相同的。取款凭证与存款凭证的账号不同,证明该20000元款项不是从25825元中留下存入的,而是徐洁萍另带去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存入的一笔款项。(四)关于存折漏打问题。广州银行江湾支行的该说法是没有说服力的。银行存折是储户存、取款的真实记录,存折上支取一栏为空,证明徐洁萍未支取。从银行经办人员工作流程来说,漏打也说不过去,而且是要承担责任的。(五)关于定期存款出现转账的问题。徐洁萍曾向多间广州银行了解过,其答复一致为定期存款不能转账,只能转存。银行人员说转存时,看不见数字显示,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自然存在。转存之前,不用计息。如果定期存款要转账的话,则一定要注销原定期变为活期,转至另一个账号,才会有两个账号(一个为定期,一个为活期)。如果这笔活期存款当天(2015年2月24日)不提取,事后才提取,也会出现两个日期。定期存折支取一栏是空白的,是因为存折在徐洁萍处,没有在台前提取,取款时无法打印支取记录,根本不是漏打。本案出现的两个日期,同一笔定期存款出现两个账号、漏打,都与转账有关。三、本案主要疑点包括:两个取款日期、同一笔取款有两个账号、定期存款出现转账、存折支取一栏出现漏打。希望法院予以查明。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辩称:徐洁萍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办理了25825元的取款手续,由于该笔存款为定期存款过了7天后才支取,故产生了活期存款利息2.11元。当天徐洁萍又同时办理了20000.11元的存款手续到涉案定期账户中,另外5827元由徐洁萍以现金方式取走,上述取款和存款手续均有徐洁萍亲笔签名确认。取款凭条上之所以有两个日期印鉴,是因为在2015年2月24日当天负责接待徐洁萍的银行柜台员工在上班后忘记将日期印鉴调整为2015年2月24日,日期印鉴上还保留前一天2015年2月23日的日期,故2015年2月24日该名柜台员工负责操作的包括涉案的取款凭条在内的所有客户凭证上均错盖了2015年2月23日的日期印鉴,并非徐洁萍所说的2015年2月28日,只是“23”和“28”有点相似。鉴于徐洁萍主张要求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赔付的款项已由徐洁萍支取,故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不同意赔付。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徐洁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向徐洁萍赔付258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928元);2.案件诉讼费由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交的取款凭条载明:2015年2月24日,客户姓名为徐洁萍,储种为整存整取,凭证类型为定期存款存折,账号为10×××04,金额为人民币25825元,备注为提前支取,在“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的下方客户签名栏有“徐洁萍”字样,在取款凭条空白处有“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4”章(覆盖“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3”章)。徐洁萍确认客户签名栏处“徐洁萍”字样为本人签名。徐洁萍、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均提交的广州银行利息清单载明:2015年2月24日,税后利息为2.11元,税后本息合计25827.11元,客户姓名为徐洁萍,存期为一年,在客户签收栏有“徐洁萍”字样,在利息清单空白处有“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4”章(覆盖“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3”章)。徐洁萍确认客户签收栏处“徐洁萍”字样为本人签名。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提交的存款凭条载明:2015年2月24日,客户姓名为徐洁萍,储种为整存整取,存期为一年,账号为10×××06,金额为人民币20000.11元,在“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的下方客户签名栏有“徐洁萍”字样,在存款凭条空白处有“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4”章(覆盖“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3”章)。徐洁萍确认客户签名栏处“徐洁萍”字样为本人签名。徐洁萍提交的账号为10×××04、客户为徐洁萍的广州银行本外币一本通存折。其中交易日期为20140217的交易信息显示:起息日为20140217,到期日为20150217,人民币金额为25000元,在本栏以下支付利息栏为空白;其中交易日期为20150224的交易信息显示:起息日为20150224,到期日为20160224,人民币金额为20000.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徐洁萍、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17日,徐洁萍定期存款25000元是否在2015年2月24日发生取款后部分转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储蓄经验可知,银行储蓄业务的存(取)款,均需向银行提交存折,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后,将存(取)款记录登记在存折,存(取)款人在存(取)凭条上核对存(取)款内容后签名确认,银行将存(取)凭条联交存(取)款人,将存(取)款人签名联保留存档。本案中,取款凭条记载取款金额为25825元,备注栏载明提前支取,设备系统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4”章覆盖“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3”;利息清单记载利息为2.11元。取款凭条和利息清单上均有徐洁萍的签名确认。该取款凭条和利息清单反映了徐洁萍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处办理取款业务,取款本金为25825元,利息为2.11元。徐洁萍对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交的存款凭条记载内容无异议,但诉称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另外办理了20000元定期存款手续,但未能提交相关存款凭条。徐洁萍提交的广州银行本外币一本通存折记载徐洁萍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处办理一年定期存款金额为20000.11元。鉴于存款凭条、广州银行利息清单上的系统打印日期均为2015年2月24日,“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4”章覆盖“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业务办讫2015.02.23”章,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以其工作人员在上班后因为忘记将日期印鉴调整为2015年2月24日的抗辨,一审法院予以接纳。综上,徐洁萍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处存入20000元,而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徐洁萍在2014年2月17日的定期存款25000元在2015年2月24日发生取款后再将20000.11元转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徐洁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在为徐洁萍办理业务过程中,遗漏将取款记录登记在存折上,且在取款凭证上有两个盖章日期,造成徐洁萍对自己当时是否办理过20000元定期存款产生合理猜测,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徐洁萍和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各负担一半。鉴于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且并无过错,故对于徐洁萍主张广州银行江燕路支行支付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洁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徐洁萍负担247元,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负担247元。本院二审期间,徐洁萍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放大的涉案取款凭条,证明覆盖的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一审时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交的取款凭条是经过涂改的;2、徐洁萍名下的账号分别为10×××02、10×××03、10×××04的存折的相应存、取款凭证,证明同一存折下的存、取款凭证上的账号应一致,且均与该存折账号一致。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同意证据1的证明内容,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一审时已提交过涉案取款凭证原件。徐洁萍提交的证据2均为客户凭证联,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都是撕掉客户凭证联后银行所保留的底单;利息清单共有三联,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交的是银行所保留的凭证联。所以会出现显示账号不一致的情况。二审庭询中,关于账号不一致的情况,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解释称,每一本存折下每一笔定期存款会生成一个五位数的子户号,涉案存折下25000元的定期存款对应的子户号是00640,25000元的定期存款支取后该子户号就不存在了。之后新存的20000.11元定期存款就生成了新的子户号00806。关于存折漏打的问题,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解释称,按照取款业务流程,电脑会先要求打取款凭条,再打利息清单,再打存折。这笔业务有可能柜员将存折放进去没有打到,就直接把存折拿出来给了储户,导致该记录没有显示在存折上。对于柜台办理的存折业务,广州银行系统要求同一个柜员只能在五笔业务之内进行补打存折业务,过了就不能补打了。取款业务一定要在柜台出示存折,所以只能在柜台打本,不能在自助机上补打。存款业务如果在柜台没有打本,储户可以拿存折在自助机上面补打。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徐洁萍及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均向法院提交了《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清单显示账号为10×××40,户名为徐洁萍,2015年2月17日两笔交易的类型显示为“转账”,性质分别为“借”和“贷”,金额为25000元和25825元。一审庭审中,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对账户流水清单上显示交易类型为转账解释称,由于是银行系统内部自动转存,所以显示类型是转账。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洁萍与广州银行江湾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徐洁萍于2014年2月17日定期存款的25000元是否在2015年2月24日发生取款后部分转存的事实。首先,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供的25825元取款凭证以及2.11元利息清单上均有徐洁萍的签名,徐洁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其当天在该行办理了25000元定期存款本息的取款业务。这与徐洁萍所称其于2015年2月24日在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并未取出25000元定期存款,而是将其随身携带的另外20000元作为定期存款直接存入的说法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其次,徐洁萍称其将另外20000元作为定期存款存入,但无法解释存款凭证和徐洁萍本人所持有的存折上均显示存入金额为20000.11元的事实。再次,广州银行江湾支行提供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洁萍于2015年2月24日取出定期存款25000元及利息后,将20000.11元转存定期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最后,徐洁萍提出的如取款凭证存在两个日期、两个账号、账户流水清单交易类型显示为转账、存折漏打的疑点,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在一、二审期间已作出相应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广州银行江湾支行存在的业务疏漏,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徐洁萍于2014年2月17日定期存款的25000元在2015年2月24日发生取款后部分转存的事实正确,徐洁萍要求广州银行江湾支行赔偿存款本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洁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徐洁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