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71号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山,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陈建军和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承建了原告单位的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将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工程款结算为1679536元,已付工程款1595559.2元,剩余质保金83976.8元未支付。原、被告将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为266582元,已付工程款266582元。2008年8月,被告在施工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前向原告预借工程款200000元,但在结算时,未扣除该笔预付款。该款与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质保金83976.8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116023.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及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中化二建预付款申请书、支款申报单、委托付款书、收据、考考赖工程结算审批单、发票,用以证明已付被告的20万元预付款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未予扣除。3、付款凭证、石圪台工程结算审批单,用以证明石圪台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剩余83976.8元质保金未支付,与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20万元预付款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116023.2元。4、证人尚玉峰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该笔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未予扣除,原告派证人去被告单位催要的事实。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由贵院审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归于消灭。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将工程价款结算为266582元,本公司也仅收到工程款266582元,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矿。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付款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承建了原告单位的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将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工程款结算为1679536元,已付工程款1595559.2元,剩余质保金83976.8元未支付。原、被告将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为266582元,已付工程款266582元。2008年8月,被告在施工考考赖强排水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前向原告预借工程款200000元,但在结算时,未扣除该笔预付款。该款与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质保金83976.8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116023.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给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在结算时未予扣除,在与石圪台矿供水管线及泵房改造工程质保金83976.8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116023.2元,故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116023.2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返还11602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归于消灭,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将工程价款结算为266582元,本公司也仅收到工程款266582元,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11602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