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马南生、陈顺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马南生,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981号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通江路18号5-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莲女(系公司员工),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马南生,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顺娟,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马巍维,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利仁,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青芳,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399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马巍维。被告: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镇东5号。法定代表人:马南生。被告: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雅坑村横岩。法定代表人:徐利仁。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南生、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马南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为21772.40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莲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南生、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马南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为21130.67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陈顺娟、马巍维、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马南生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南生与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支付金额支付每日0.6‰的违约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的1.6倍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56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马南生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马南生支付了2017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保证人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21130.67元,此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马南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806元,由被告马南生负担,被告陈顺娟、马巍维、徐利仁、陈青芳、东阳市马维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兴利达五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羊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