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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姑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正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10楼。法定代表人:王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屈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行三峡分行、益诚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行三峡分行从尾号6061帐户转入尾号9190帐户的100万元保证金,仍是由金旅公司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帐户里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建行三峡分行既然认为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不能作日常结算使用,就有义务对益诚公司向尾号9190帐户转入的其他资金款项使用情况及余额作出说明,但其在庭审中未做说明;也没有对案涉100万元保证金转入该帐户后资金使用情况提供证据。本案是基于建行三峡分行与益诚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与屈姑公司并无关系,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益诚公司、屈姑公司共同负��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屈姑公司申请执行(2016)鄂0502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引发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建行三峡分行诉请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分行设立的尾号9190帐户为保证金帐户,对该保证金帐户里1012400元资金享有质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观点、辨称理由及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屈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对益诚公司向尾号9190帐户转入的其他资金款项使用情况及余额作出说明”,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屈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益诚公司、屈姑公司共同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并无不当。屈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