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15号原告:李华,男。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石伶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华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方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xxx号房产,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交房。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共缴纳房款20604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以及二份购房确认单,后因方元地产原因直到现在也未能按期交房,也未对原告的购房合同备案。因原告买房款项系借贷而来,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x房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予以备案。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交房。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部分违约金1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方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公司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原告还有三万元的房屋尾款未缴纳,另外原告需向该小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缴纳六千元的自救款。另外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xxx房的事实;2、《购房确认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604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6040元;4、承诺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交房期限,承诺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购协议书、对证据2购房确认书、证据3收款收据、证据4承诺书均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书有异议,尤其是第一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千分之6.4计算。被告方元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认购协议书、证据2购房确认书、证据3收款收据、证据4中的承诺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凤翔县xxx路的xxx号房屋,单价2832元/㎡,建筑面积共计115.76㎡。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206040元房款(含定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交房领钥匙时交清。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交付定金及房款共计206040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购房确认单,确认房款总价236040元,原告尚欠30000元房款为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xxx号楼在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期间交付,如逾期向业主支付逾期的违约金。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再逾期,双倍支付承诺日后逾期时间的违约金,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可以抵交房时的各项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关系均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按期足额交付了房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实际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有30000元房款未向被告交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可抵交房时各项收费包括尾款,故扣除30000元抵作剩余房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交付xxx号商品房。二、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抵作xxx号商品房剩余房款,剩余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