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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峰、化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峰,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54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峰,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化保华,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化保洪,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周运光,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文峰、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文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81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文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文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王文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化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化保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运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81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文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文峰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文峰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王文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王文峰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王文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1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王文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与被告王文峰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应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峰追偿。被告王文峰、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文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6%,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峰、化保华、化保洪、周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加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