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宝生与王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生,王昌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195号原告:郑宝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王昌武,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郑宝生与被告王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生与被告王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昌武偿还郑宝生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共计14399元。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王昌武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郑宝生与王昌武系朋友关系,王昌武向郑宝生购买棉籽壳,2010年12月6日经结算,王昌武尚欠货款17000元,当日王昌武以借款的形式向郑宝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向郑宝生借款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今王昌武未偿还欠���本息。王昌武承认郑宝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王昌武承认郑宝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宝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郑宝生主张王昌武应返还其借款本息,并提供借条为据,但双方当庭已确认该款实为王昌武拖欠的棉籽壳货款,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昌武欠郑宝生购买棉籽壳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郑宝生请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王昌武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利息可认定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昌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宝生棉籽壳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王昌武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加前期利息14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王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一凡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