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智如、马文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智如,马文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智如,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津,教师,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智如因与再审申请人马文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民申1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智如,再审申请人马文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智如申请再审称,梁智如借马文津现金15万元,是事实的存在,而梁智如已经将马文津的现金全部还清,由梁智如给马文津分别打款17次,有银行的凭条作证,这是个铁的证据,除还清15万元外,马文津又借了梁智如298234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长退短补是经济来往的历史规矩,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梁智如给马文津所打款共计(485234元-150000元)298234元。实际情况是马文津明知梁智如早已还清了所欠她的现金,只是没抽借条,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马文津就拿着欠条起诉了梁智如,可是梁智如在一审二审开庭时拿出给马文津所打款的银行凭证,马文津应该把梁智如所给马文津多打的借款等298234元还给梁智如,是理所当然的。马文津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能够对抗了梁智如所给她打的款项的事实!故请求1、请求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一条,第二条。2、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008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三条。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3、要求依法追偿马文津借贷和多占梁智如现金298234元,限时归还梁智如。马文津辩称,本案应紧紧围绕诉争案由进行审理。梁智如已经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梁智如的反诉于法有据。可以看出梁智如在诉讼中的反诉请求在不断的变更。本次再审梁智如把29万全部换成了民间借贷,从反反复复中可以看出梁智如对自己的主张在不断做变更,所以这个反诉的请求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予以驳斥,要求另案起诉,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如梁智如所言,29万多是借给马文津,作为一个民间借贷的举证,需要银行借款明细及其他借据。梁智如只有银行汇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梁智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马文津的诉讼请求;2.判令马文津退还梁智如多付的人民币298234元;3.马文津退还梁智如多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和法院认定的部分利息;4、诉讼费由马文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1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交给马文津4852**元。2013年2月28日,梁智如第一次向马文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梁智如从借款的第5天开始给马文津转款。2013年3月5日转8896元。2013年4月5日转9500元。2013年4月29日转8750元。2013年5月31日转10142元。2013年6月6日转8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10140元。在借款六个月的时候,共给马文津转账127428元。2013年8月30日,梁智如第二次向马文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4万元。但到2014年5月18日止,梁智如共交给马文津十一笔,共计357806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一笔转款为20万元。所有的转款金额都违反常理。梁智如无法解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每笔转款相对应的是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在庭审中,梁智如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时,梁智如陈述在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向马文津借款前,双方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马文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梁智如多次给马文津转款所用账户的银行存款凭条。凭条显示,梁智如在向马文津第一次借款前,给马文津转款1196元。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梁智如否认汇款凭条中包括金道堂的返款。法庭询问梁智如在2013年2月5日向马文津转款1196元一事,梁智如又改变说法,说那是因为马文津让梁智如帮忙领取金道堂的钱,梁智如直接给马文津打过去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的转款是因为马文津、梁智如是好朋友关系,马文津要多少钱,梁智如就给打多少钱。2014年12月4日,马文津给梁智如发短信,要求梁智如支付10万元的利息4万元,梁智如予以拒绝,让马文津自己想办法。梁智如也承认该短信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文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5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二、驳回梁智如的反诉。梁智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马文津已预交,由梁智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元,经依法批准,予以免交。梁智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梁智如于2013年2月28日向马文津借款5万元,又于2013年8月30日向马文津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但在此借款时间之后,梁智如分17次给马文津打款合计485234元,其中28万元是马文津向梁智如的借款,为此梁智如提起反诉应当用485234元核减15万元借款和利息。因为梁智如与马文津之间非一般关系,至今没有结算,没有抽回马文津手中梁智如打的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原审判决认定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这是一个极其荒唐的认定,梁智如与马文津官司的焦点就在这里,抛开梁智如给马文津打款的银行凭证合款485234元,这个官司的审理无任何意义。由于双方一直没有核对结算谁欠谁的,本应拿出证据长退短补,这样才是公平公正的裁判,为什么要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文津的诉讼请求,判令马文津退还梁智如多支付的款额298234元,按法定利率结算债权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马文津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梁智如支付马文津17笔款额合计485234元,偿付的是何种款项问题,梁智如陈述称偿付的是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且多有支付。马文津陈述称偿付的是其委托梁智如投资”金道堂”的利润及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梁智如称其支付马文津4852**元中有28万元是马文津向其借款,但梁智如未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虽然梁智如还款钱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即梁智如还的每一笔款不能证明对应还的是马文津哪一笔,但梁智如确实以汇款方式向马文津给付485234元,且马文津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梁智如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梁智如主张已归还1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马文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梁智如主张马文津应当返还其多支付部分的反诉请求,因485234元支付凭证均由梁智如持有,超出借款数额还款的事实梁智如应当知晓,梁智如多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支持梁智如要求返还多支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另行解决。关于马文津辩称梁智如支付其485234元偿付的是其委托梁智如投资”金道堂”的利润及另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马文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梁智如辩称其支付马文津4852**元中有28万元是马文津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因梁智如未能提供借条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梁智如的反诉请求,马文津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文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马文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梁智如负担。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梁智如分16次通过银行汇款以及1次通过现金支付马文津4852**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再审开庭梁智如认为2013年5月31日汇出的10142元,2013年6月6日汇出的80000元,2013年7月3日汇出的10140元,2013年11月30日汇出的55250元,一共155532元。这是还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马文津不认可,认为这四张条子中:8万元是买车库的钱;两笔1万多是梁智如借马文津5万元,还有之前借马文津20万元钱的利息;另外5万元的也是之前梁智如借马文津5万元和20万的利息还有帮助处理金道堂返款的钱。梁智如认为其他的13张条子是给马文津打的钱,都是借马文津的钱以后打的。是马文津跟梁智如借的,由于二人关系不一般,所以只要马文津借,梁智如就给马文津打过去了。梁智如身上有多少钱,梁智如就打过去了,所以有零又整。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借多少钱,马文津就说需要点钱,给她打点钱,实际上就是借款。马文津认为剩余13张条子都是每个月的利息和金道堂的返款。还有马文津一直认可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4年的4月,所以利息的计算是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文津是否向梁智如借款298234元。梁智如分16次通过银行汇款以及1次通过现金支付马文津4852**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关于梁智如反诉的298234元的性质,梁智如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表述为”......判令马文津退还梁智如多付的人民币298234元......”应当理解为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与马文津本诉的民间借贷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梁智如是否已付清马文津的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评判另见本院(2017)内0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梁智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智如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元,经依法批准,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