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明尤、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尤,巴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尤,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448H。法定代表人:饶光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谭明尤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明尤上诉请求:1、工伤治疗(1998年2-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本金,赔偿从1998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底违法侵占长达18年的利息损失13000.27元;2、交通运输局支付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23960.00元;3、交通运输局为谭明尤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当年巴东县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标准100%的3倍为谭明尤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74100.53元;4、交通运输局赔偿违法侵占谭明尤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260.4元(1998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贷款)损失117207.6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再次延展至2016年9月30日)的再生利息损失78699.88元;利息损失共计195907.55元。事实与理由:谭明尤工伤后,巴东县交通运输局违法操控评残,程序违法,强制并胁迫进行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的后续系列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违法侵占损害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等合法待遇利息权益,应该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应该支付上诉人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费。而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明尤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谭明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侵占本应按月足额发给谭明尤的工伤治疗(1998年2-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本金,赔偿从1998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底违法侵占长达18年的利息损失13000.27元;2.被告支付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23960.00元;3.被告为谭明尤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当年巴东县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标准100%的3倍为谭明尤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74100.53元;4.被告赔偿违法侵占谭明尤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260.4元(1998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贷款)损失117207.6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再次延展至2016年9月30日)的再生利息损失78699.88元;利息损失共计195907.55元。5.被告支付被告截留的通达客运公司改制时给予谭明尤的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16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原告被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原告被被告单位借用。原告谭明尤先在巴恩公路改造指挥部担任施工员,后又在巴秭北线公路指挥部工作。1997年8月巴秭北线公路指挥部合并到209国道指挥部,谭明尤继续在该指挥部工作。1998年2月20日209国道复建工程中的焦家湾大桥拱架突然断裂导致垮塌,正在施工的原告谭明尤不幸从拱顶跌落至沟底。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6月30日原告出院。1998年10月22日巴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谭明尤因工伤致残三级。1998年12月10日209指挥部同谭明尤签订《伤残抚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谭明尤退出工作岗位,终结与209指挥部的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7180元,伤残抚恤金20年6888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年25920元,一次性卫生费1000元。因谭明尤要求继续治疗,1998年12月14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谭明尤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同意谭明尤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发给谭明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20元,还对易地安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谭明尤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了治疗,返回后报销了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期间,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通知解除了与谭明尤的劳动合同。现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已改制。原告谭明尤受伤后,在被告单位领取了工资2900元(即1998年2月工资300元、补助160元、加班40元,1998年3月至10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00元)。2003年7月14日谭明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巴东县交通局达成的协议,重新计算伤残抚恤金,支付后期治疗费。200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以(2003)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谭明尤的诉讼请求。谭明尤不服一直向一审法院及上级法院申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8日决定再审。经过再审,一审法院作出(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1081.7元,遂对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207686.4元和21634元,同时认定了该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并无不当。谭明尤对再审判决仍然不服,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恩州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谭明尤不服继续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再申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提审。2010年12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恩州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6月9日原告谭明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1、补发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的工伤津贴84697.59元;2、补发原告(特殊医疗依赖)易地安家费21908.5元;3、按照巴东县养老保险缴纳标准的三倍为原告补交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自2016年1月起至2023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金;4、由被告按照法院再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29320.4元与伤残抚恤协议确定的金额76060元的差额153260.4元的25%即38315.1元进行赔偿;5、被告应赔偿原告申诉信访所支出差旅费11312.9元(2009年-2011年差旅费5161.9元,2011年-2015年差旅费6151元);6、被告赔偿原告为申诉、信访支出的打印费118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判决巴东县交通运输局补发谭明尤1998年2月至1998年10月工伤津贴6835.3元,驳回了谭明尤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明尤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明尤在被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借用期间,在209国道复建工程焦家湾大桥垮塌事故中受伤致工伤三级,就被告受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谭明尤于1998年12月10日、1998年12月14日所签的两份伤残抚恤协议,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对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处理,谭明尤也据此退出工作岗位,终结了与209指挥部的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一次性卫生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报销了到武汉同济医院的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补发了1998年2月至10月的工伤津贴6835.3元。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是继续围绕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伤残待遇等相关问题提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巴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违法侵占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本金并赔偿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底共计18年的利息损失13000.27元。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已经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审法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81.7元的事实,对原告在此期间尚未足额领取的工伤津贴6835.3元判决由被告补发。该补发的工伤津贴系在双方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由法院判决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进行重新认定的基础上,而对原告未按重新认定后的标准足额领取的工伤津贴判决予以补发,因而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侵占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23960.00元。根据原、被告1998年12月14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本案原告)继续居住在甲方(本案被告),须与甲方签订租房协议,房租按国家房改政策确定。乙方从甲方迁出时,由甲方按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发给易地安家费。原告受伤后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提供,现因原告居住的原交通局宿舍楼处于黄土坡滑坡地段,需整体搬迁避让,原告对其一直居住的原交通局宿舍的房屋通过还建的方式在神农小区乐乡园25栋三单元取得住房一套,并于2016年6月28日搬入居住。原告仅对超面积部分支付了部分价款,原房屋面积范围内属于无偿取得,且原告在搬迁过程中,已按照相关政策取得了相关补助费用,因此,原告迁入神龙小区居住并不能认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从甲方迁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易地安家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当年巴东县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标准100%的3倍为谭明尤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7410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应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中是否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按何标准缴纳,原告应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侵占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260.4元(1998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贷款)损失117207.6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再次延展至2016年9月30日)的再生利息损失78699.88元;利息损失共计195907.55元。一审法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1081.7元,遂对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207686.4元和21634元,原告所诉即要求被告赔偿对扣除《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已领取部分后的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和本案事实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或者存在何种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其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由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后以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存在违法侵占行为,客观上被告也不存在违法侵占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留的通达客运公司改制时给予原告谭明尤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160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截留了属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明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明尤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明尤向本院提交光盘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鄂劳险(1996)255号节选页、养老保险缴费公示、(1999)巴民初字第1187号裁定书及田恒魁、谭文国、谭明桂、宋发和、李圣桂、陈泽恒、谭鹏芝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谭明尤的上诉,办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长期侵占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要求支付异地安家补助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长期侵占上诉人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迁出时,由被上诉人按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发给易地安家费。上诉人原居住房屋系被上诉人提供,因地质灾害原因,需整体搬迁避让,上诉人对其一直居住的原交通局宿舍的房屋通过还建的方式在神农小区乐乡园25栋三单元取得住房一套,并已居住。上诉人对原房屋面积范围内属于无偿取得,且已按照相关政策取得了相关补助费用,因此,上诉人迁入神龙小区居住并不能认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从甲方迁出”,双方约定补偿异地安家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补偿易地安家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和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10元,由上诉人谭明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