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韩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587号原告: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现火龙街道)纬十二路综合楼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8356076(1-1)。法定代表人:焦武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白酒经营个体户,户籍地址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亮及被告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古井原浆系列白酒弋江区区域代理经销商。2015男7月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87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该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古井酒款币8387元”、“具条人韩海”、“2016.6.22号”等内容。被告韩海承认欠原告货款8387元属实,但辩称原告曾答应承受刘某某所负被告债务,而该债务尚未清偿。被告并申请刘某某到庭进行了相应证明陈述。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7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行酒类供售,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8387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称原告曾答应承受刘某某所欠被告之债,但该辩解已超出本案范围,并不能当然以此抵消或否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况且原告也并未对被告此辩解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芜湖和凯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387元,并按实际欠款数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