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浩与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065号原告:田浩,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姜勇,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安徽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浩与被告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被告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酒款11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酒品,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酒。2017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1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表明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姜勇辩称:被告系安徽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酒水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姜勇向田浩购买酒水,截至2017年4月3日,姜勇共欠田浩酒水总价款11580元。2017年4月3日,姜勇向田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田浩酒款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1580元)。欠款人:姜勇。”田浩按约定交付酒水,姜勇未支付货款11580元,田浩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姜勇向田浩购买酒水,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购买酒水系被告职务行为,经核实,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酒水买卖且欠条中无公司印章,且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酒水款项1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浩货款1158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1158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