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啸宇、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啸宇,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27210617541642。法定代表人:韩超。原审第三人: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号长青明珠广场负*层******层部分。负责人:李小那。原审第三人: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纵大道东湖花园*楼。法定代表人:岳明德。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啸宇因与被上诉人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经销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安店)、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啸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经销合作社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不安全食品的事实,改判经销合作社退还因违法行为给王啸宇造成的购物价款损失626.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262元。2.经销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查明经销合作社的违法事实,依法改判。王啸宇因食用了案涉木耳而生病,2017年2月开始在广州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了三个月,共支出了医疗费29195.83元。经销合作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沃尔玛长安店、沃尔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商品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格商品,其能量值的标示,含有镁、铝元素,均不违反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责任。王啸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销合作社向王啸宇赔偿6262元并退还购物款项共626.2元。2.经销合作社支付本案检测费用1064元。3.经销合作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参照《中国食物成分表》、《食物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2009年6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啸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王啸宇已预交),由王啸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啸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和医疗费的收据23张,拟证明其因食用案涉商品而患病。沃尔玛长安店、沃尔玛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认为不能确定接受诊疗的实际病人是否为王啸宇本人,也不能证实王啸宇患病与食用案涉商品存在任何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该围绕王啸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啸宇诉请经销合作社退款及支付十倍赔偿的理由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能量标识虚假及能量值计算错误的问题。(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商品标注的能量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王啸宇主张案涉商品标注的能量虚假及能量值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啸宇提交的检验报告是王啸宇单方委托,送检的样品情况不明,且不能反映送检商品存在有害物质,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王啸宇二审期间提交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食用了案涉商品而患病,故对于王啸宇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啸宇诉请经销合作社退款以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啸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啸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