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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向平与周国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平,周国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238号原告:张向平,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周国献,男,52岁,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张向平与被告周国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门窗、护栏及安装款29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围栏、铁门等。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上述款项2941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国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围栏、铁门等。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上述款项294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向平门窗款29410元周国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国献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平294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国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