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秦临收与芦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临收,芦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30号原告:秦临收,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芦杰华,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秦临收与被告芦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临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临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8280元(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7日被告芦杰华借原告秦临收17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商定每月利息为1.2分(利息每月汇入原告爱人杨佩兰名下的工商卡内),至2015年8月16日再无付息。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被告芦杰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向原告借款,被告芦杰华于2015年元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7万元的借据一张。后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芦杰华分七次给原告妻子杨佩兰银行卡汇款,每次汇款金额为204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42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3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偿还的1428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该诉求,在扣减14280元后,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杰华偿还原告秦临收借款15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临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302元,共计4742元,被告芦杰华负担4142,原告秦临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