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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国华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洪志、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洪志,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47号原告:闫国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尉森淼(曾用名尉世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尉洪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负责人:宋爱丽,经理。原告闫国华与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洪��、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称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被告拓沅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洪志、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洪志给付劳务费15,978.00元;2、判令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原为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变更登记,是家族式民营企业,股东由儿子尉森淼及妻子叶秀敏、父亲尉洪志组成。闫国华与尉家系远亲,相识十余年。2012年,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开发的国泰阳光丽景9号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作业分包给闫国华。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2元,按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计算,吊筐劳务费每平方米2元,合计劳务费76,258.00元。工程进行中,闫国华催促尉氏公司签订书面合同。8月的一天,闫国华到尉氏建筑公司办公室办事的时候,又提起合同的事,尉世哲将事前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交给闫国华,闫国华问合同为什么没盖公司章时,尉世哲答复是:公章今天没在家,你又不是不认识老爷子。因为双方之间是亲戚,闫国华知道尉洪志是尉世哲的父亲,又是公司股东,一直都在打理公司的事,没再细究此事,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前全部结清,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劳务费15,978.00元。拓沅建设工程公司不讲诚信,辩称签订的合同是尉洪志的个人行为,若按其辩称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拓沅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闫国华提出的公章不在家的情况不可能,签合同到今天已经很长时间了,很多时间可以补盖公章。合同是尉洪志个人行为,与拓沅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尉洪志、大和房地产公司永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国华与尉洪志签订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合同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合同约定:尉洪志将国泰阳光丽景9号楼脚手架外防护工程发包给闫国华,工程数量按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计算,最后以测绘大队为准,工程造价:12元/平方米。工程期限: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完工。庭审中,闫国华主张,就主张的施工工程先是与拓沅建筑��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补签上述协议,由拓沅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尉洪志代签。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系自己承包,并由闫国华实际施工完成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将工程承包给闫国华。本院认为,闫国华与尉洪志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应认定为闫国华与拓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拓沅建筑工程公司虽对该合同系其与闫国华签订予以否认,但庭审中对合同中涉及工程系由其承包,并由闫国华实际施工完毕予以承认,对尉洪志系其工作人员亦予承认,故应认定该合国系尉洪志代拓沅建筑工程公司与闫国华签订。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向闫国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尉洪志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拓沅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闫国华所施工���程,依据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为65,364.00元(5447平方米×12元/平方米),闫国华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曾达成协议用价值14万元的车库抵工程款,且抵账协议至今并未解除,故依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拓沅建筑工程公司仍然尚欠闫国华工程款,故对闫国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闫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