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玲珠与张莲凤、蔡均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珠,张莲凤,蔡均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896号原告:黄玲珠,女,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莲凤,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蔡均来,男,汉族,45岁,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黄玲珠诉被告张莲凤、蔡均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凤、蔡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模板生意期间,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2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欠款利息,所欠货款一直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拖欠,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莲凤、蔡均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2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玲珠模板款共壹拾万零肆仟肆佰贰拾元正(104420.00元),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伍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1日前付完,超过规定日期不还按3%的利息付给黄玲珠。”被告张莲凤、蔡均来均在该欠条签字捺印。二被告立下欠条后,只支付了欠款利息至2017年3月份,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模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420元有被告所立的字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所承诺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主张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此,由于被告超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莲凤、蔡均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玲珠货款104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张莲凤、蔡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