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葛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海,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朔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希安、龙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诸葛海在阳朔县葡萄镇市场内发现被害人宾某裤子左边口袋有钱,遂用左手食指和中指从被害人宾某口袋内夹出16元人民币并放入自己口袋内。被害人宾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诸葛海抓住,被告人诸葛海为脱身用拳头将被害人宾某打至轻伤二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诸葛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诸葛海辩称其没有偷被害人宾某的钱,因被害人宾某骂其,其才动手打宾某。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诸葛海在阳朔县葡萄镇市场伺机盗窃。随后,被告人诸葛海在该市场鸡行头处发现被害人宾某(出生于1942年6月21日)的裤子左边口袋有钱,遂用左手食指和中指从被害人宾某口袋内夹出现金16元并放入自己口袋内。被害人宾某当场发现即将被告人诸葛海抓住,被告人诸葛海为脱身用拳头将被害人宾某的右面部、鼻部、右上颌打伤。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巡逻到该处时将被告人诸葛海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盗现金16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诸葛海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宾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诸葛海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害人宾某出生于1942年6月21日。2、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抢劫所得人民币照片,证实被告人诸葛海对其所抢得的16元人民币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将被盗现金16元从被告人诸葛海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宾某。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宾某被打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宾某的伤情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4、(2012)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3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诸葛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5日11时40分许,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民警在阳朔县葡萄镇市场内巡逻时将被告人诸葛海抓获。(二)证人证言证人徐某、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11时左右,二人在葡萄市场内鸡行头处卖东西时,看到葡萄老街的诸葛海因为偷了东瓜寨一个叫宾某的老人的钱被发现,宾某抓住诸葛海不给离开,诸葛海动手打了宾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5日11时许,其在葡萄市场鸡行买东西时,感觉有东西在其裤子后面口袋内,其转身发现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偷其裤子口袋内的钱,其就抓住该男子,后被该男子用拳头打了脸部。经检查,该男子至少偷了其15元钱。(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诸葛海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5日10时许,其来到葡萄市场内寻找偷钱目标。11时许,其走到葡萄市场内鸡行头,看到一个70岁左右的老人在一个地摊前拿钱买东西,约有几百元,后将钱放进左边裤子口袋内。其便走到老人身后,用手夹住钱并放到其口袋内,之后被老人发现问其为什么要偷钱还拉着其不给走。其想跑,就用拳头打了老人脸部。周围的人看不惯其偷钱还打人,就上来拉开老人,随后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其偷得的分别是面额10元、5元、1元的人民币各一张,共计16元。(五)鉴定意见(朔)公(刑)鉴(伤)字【201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诸葛海及被害人宾某。(六)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诸葛海辨认出被害人宾某是2017年5月5日11时许被其盗窃了16元人民币并为逃离现场被其打伤的男子;被害人宾某辨认出被告人诸葛海是2017年5月5日11时许偷其钱被发现后殴打其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阳朔县葡萄镇市场内鸡行头的现场状况,被告人诸葛海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他人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当庭辩称其没有偷被害人的钱,因被害人骂其,其才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被告人诸葛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抢劫所得人民币照片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因偷被害人宾某的钱被发现,为逃离现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