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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衡阳市珠晖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衡南县洪山镇。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衡阳市珠晖区,现住衡阳市珠晖区。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耀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衡南县。2012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四年。2011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曾某某趁某渔场改建公园项目正进入施工建设,提议将某渔场内道路旁的树木砍伐出售,并授意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寻找买家。2016年1月初,杨某、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双方于1月2日一起到某渔场看树,商定了砍伐范围及收购价格。同月3日早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雇佣4名工人进行砍伐。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再次进行砍伐,下午准备装车运回时被某公园项目部保安发现,货车被扣留在现场。1月5日早上,王某某与司机将货车开走。1月11日,经衡阳市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某渔场此次被盗伐林木共计32棵,其中水杉29棵,杨树3棵,总材积为43.211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6.9120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80。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杨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7月18日共同退缴赔偿款9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杨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曾某某趁某渔场改建公园项目正进入施工建设,见道路旁的林木被挖机挖掉,便提议将某渔场内道路旁的树木砍伐出售,并授意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寻找买家。2016年1月初,杨某、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双方于1月2日一起到某渔场看树,商定了砍伐范围及收购价格为500元一车。同月3日早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雇佣4名工人进行砍伐。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再次进行砍伐,下午准备装车运回时被公园项目部保安人员发现,货车及砍伐的林木被扣留在现场。1月5日早上,王某某与司机将货车开走。1月11日,经衡阳市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某渔场此次被盗伐林木共计32棵,其中水杉29棵,杨树3棵,总材积为43.211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6.9120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80。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丁某某、曾某某于6月21日,胡某某于6月28日,杨某于7月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7月18日共同退缴赔偿款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衡阳市林业局及珠晖区林业局文件、案件移送书、市公安局移送案件交界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六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退赔,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六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系正在施工建设中某公园,该林木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被依法砍伐,故不会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事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衡南县司法局、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虽犯盗伐林木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曾某某系吸毒人员,珠晖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二人不适用社区矫正,同月25日向本院出具对曾某某、丁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为二被告人系某渔场改制自建房被征收而丧失原有住所,现分别租住于珠晖区东阳渡和酃湖渔场,某渔场表示同意对二人进行监管,故愿意将其纳入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丁某某虽有吸毒史,但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禁毒大队2017年7月21日对二被告人现场检测,二被告人其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吗啡(海洛因)均呈阴性。某渔场愿意对二人进行监管,珠晖区司法局同时愿意将其纳入监管,故根据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胡某某系吸毒人员,且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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