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来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良,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来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来良于2017年7月5日凌晨,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伟仕国际院内一宿舍楼四楼2459号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牌A59S型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10元的VIVO牌Y33型手机1部、被害人耿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VIVO牌V3MAX型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来良于2017年7月17日主动至练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来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来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来良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伟仕国际院内一宿舍楼四楼2459号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牌A59S型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10元的VIVO牌Y33型手机1部、被害人耿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VIVO牌V3MAX型手机1部。被告人李来良于2017年7月1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来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来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1、耿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来良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来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来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来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来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来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